西湖娱乐城- 西湖娱乐城官方网站- APP韩旭至:数字法学研究要落到产业界的真实需求中

2026-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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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人工智能与法治相关的方面,我的思考角度是,对人工智能的要求,要看是否符合对法治的一般性理解。比如,法律要公开明确,而对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要求,是否公开、明确、具体且可操作,以实现法律的良好运行?有法谚说“法不强人所难”。如果法要强人所难,对方做不到就会应付,造成普遍性违法和选择性执法。一旦出现普遍性违法和选择性执法,法治就受到颠覆,人们就不再信仰法律。所以伯尔曼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如果为人工智能开发者、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设定过高的义务,如要求大模型输出100%正确,这就是不科学的。大模型的幻觉不可避免。大语言模型遵循文字兼容的逻辑,收集到的资料源于各种训练语料。很难保证训练语料都是客观的,文字兼容也很难确保完全客观。如果对其提出完成不了的要求,先把自主性完全控制住,保证大模型在回答时不出错。根据“瓦力悖论”,大模型越有自主性就越可能出错,越是没有自主性就越不可能出错。就像按计算器得到答案,永远也不会出错。但我们人工智能的目标,是希望计算机像人一样思考,就要允许它有一定出错概率。

  马长山老师乃至我们这个团队,一直坚守的观点是,数字社会对法律的冲击和重构,是对既有规则的破坏,也创造了新的规则。数字法学是一种时代法学。正如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观点,现代性的法律建立在工商时代的近现代资产阶级革命和资本主义制度上。相比工商时代,数字时代有颠覆性的发展和改变。以买东西为例,工商社会,去小卖部买东西,是以地理位置为中心的、偶然性的匹配。而数字社会的交易模式,是去地域和去中心的,我在网上开个店铺,你从美国也能买。并且,平台用算法匹配推送,你才能看到我店铺的页面。平台通过数据抓取,分析你的需求。这时不再以偶然性匹配,数据就成为核心的生产要素。这些都是颠覆性的变化。

  再从具体场景看。如自动驾驶,我在2019年写过一篇有关自动驾驶的侵权责任的论文。当年很多人批评我们做的是科幻法学。对此,我2020年在《中国社会科学报》撰文回应过。当时,各地已有自动驾驶的实验基地,自动驾驶汽车在运营试点,相关车撞人的事故如何处理,已成为现实问题。运用既有制度,明显解决不了。既有制度中的责任主体是驾驶员,自动驾驶恰恰没有驾驶员。以前“电车难题”说了100多年,都是思想实验。在自动驾驶场景里,这已变成算法需要预设的问题。这辆车必须得有个选择。也就是说,传统意义上可能是思想实验,已转变为法律必须回答的问题。

  2024年,我与中国政法大学的张凌寒老师等人,一起发布了《人工智能法(学者建议稿)》。起草过程中,为了问到企业的需求,我们前后开了很多次会。第一次开会时,很多企业提的意见很有意思。一位企业家说,中国人工智能法很好,但没有比有要更好。企业似乎不太想要一部法。而我们与企业增进交流之后,企业也发现,没有一部中国人工智能监管的上位法,完全靠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监管,自身处在多头监管之下,就更加无所适从,不知该遵循怎样的规定。多头监管的规定和要求,使企业合规成本过高,企业往往无法真正做到。如果有明确立法,使企业得到明确预期,还会降低合规成本。

  之所以有避风港原则,是希望实现网络服务提供者(ISP)与网络内容提供者(SAP)的区分。Web1.0时代,二者是合一的,不存在责任豁免。到了Web2.0时代,出现了BBS等各种平台,平台可能只是ISP,用户则是SAP。用户为数众多,其内容是否侵权,平台无法掌控。因此,平台可在接到侵权通知后删除,如果拒不删除,则要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明知或应知其中有侵权的东西并还允许其存在,平台才要承担责任。这就是“通知-删除”规则下的责任豁免。

  实际上,如果这么审查,可能与科技伦理审查的本意相违背。科技伦理审查最核心的关注点,是人的自主性问题。不能用人工智能替代人,去做出一些最重要的、与人的基本权利最相关的决策,必须要保证人类的参与。2021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发布了《人工智能伦理问题建议书》。有很多要点。其中明确说到两点。最关键的是,保证人工智能系统的可解释性,这是保护人权的主要方法。其次是,要使得它做出与人的基本权利密切相关的决定时,保证人的控制,要有人最终承担责任。

  比如传播学,麦克卢汉说媒介是人的延伸。从技术哲学的角度,唐·伊德认为具身关系只是人利用技术的第一层关系,第二层关系是诠释关系,即通过技术去理解世界,到第三层发展为它异关系,即技术偏离人们的认知,最后第四层是背景关系,即技术成为人日常生活的背景。如果现在停用所有数字设备,那么人的生活就会面对颠覆性的挑战。弗洛里迪说技术分为三级。一级技术是人直接利用工具改变世界。二级技术是人利用工具作用于另一个工具改变世界,比如,人利用螺丝刀拧螺丝。三级技术是工具自动化运行,自己去改变世界。人工智能就是工具的自动化运行。

  社会学方面,吉登斯在《现代性的后果》里,提出嵌入和脱嵌的理论。数字技术也可借助这个理论进行分析。以往的社会运行和社会治理,是嵌入在具体时空中,法律关系也非常强调时空关系,即人在什么时间、什么空间做什么事情。比如管辖,强调时间要素、地域国别等。但到了数字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包括法律关系,从传统的物理时空中脱嵌,在数字时空里重构为新的时空关系。从学科交叉的角度,这给法学研究者的启示就是,把传统的法律关系,套用在数字社会中,可能确实无法解决现在的问题。

  以欧盟、美国和中国来比较。欧盟是统一立法、统一监管的模式。比如,《人工智能法》就是统一立法,在《产品责任指令》后又制定《人工智能责任指令》,是通过欧盟法的角度,试图发挥布鲁塞尔效应,起到统一监管框架的作用。欧盟的做法很关键的方面,就是建立一个壁垒,其他地区的产品和服务进入欧盟市场,需要受到它的监管。如《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还有《数字市场法》《数字服务法》等。现在多被谈论的“数字守门人”,就是来自《数字市场法》。其他被讨论的监管方案,也都和这些法律相关。由此,这些框架发挥了全球的影响力,产生了布鲁塞尔效应。

  美国很有意思,从2017年起多次提出要立人工智能法,但国会立法比较复杂和困难,没有一次能够立成。在拜登政府时期,拜登出台了关于人工智能监管的白宫行政令,提到要有符合一定标准的模型评估,也即要做类似模型价值对齐的工作。而特朗普上台之后,废止了拜登的绝大多数行政命令,其中也包括这个项目,又出台了人工智能治理的新的行政令。可看出美国的监管态度发生了转变。现在强调要促进人工智能企业发展,把原有的很多监管措施弱化。近年多个世界人工智能会议上,美国政府多次发言,表示要加强人工智能发展,保证美国在人工智能创新的引领性地位。

  中国的模式还在不断调试。前面提到,我们发布了《人工智能法(学者建议稿)》,后来更新了版本。更新重点在制度建立方面。我们认为,国家人工智能立法,当下可能还是适合分几步走。首先要提出总则性的法律。类似2000年通过、2011年修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对于人工智能治理,也要先以这类总则性决定,提出执行方向。之后再对法律层面的框架逐步完善。这样,既不走美国道路,也不走欧盟道路,可以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人工智能治理路径,这也是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构建的一部分。

  可以说,平台有准立法权、准司法权和准行政权。平台规则,对应准立法权。平台的在线争议解决机制等,如ODR(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就是准司法权。如何将其纳入监管框架,也是要考虑的问题。欧盟2024年底废止了ODR平台,因为使用率极低。其后平台需要遵循《数字服务法》建立另一套框架提供解决纠纷的机制。而平台处罚,就是最典型的准行政权。如何对平台处罚进行治理?很多用户都遇到过各种处罚,比如假如多次退货,就没法再享受退货险,但未被具体告知违反何种规则和法律。平台的处罚权需要受到控制,至少要告知用户具体因何而受处罚。另外,处罚时也需考虑对基本权利的保护。比如,多年前Facebook在全平台屏蔽了一张越战期间的图片《战火中的女孩》,理由是裸体和暴力。但如果将其屏蔽,越战这一重要事件中的情景,人们就很难见到。需要考虑它的新闻属性,也是对基本权利的保护。因此,平台的经营自由,要与其他方面相平衡。需要综合考虑信息流通等基本权利的保护,进行平台治理。

  我经常借用“供给侧改革”一词。无论实践还是研究,都需要供给侧改革。需要什么,咱们就去干什么。不是说臆想需要交易,就搞套交易规则,而是实践中先形成交易,我们再去提炼交易规则。如果对交易约束做得不错,我们再引导交易方进入场内交易。上海数据交易所就是这样做的。引导大家到场内进行规范交易登记,并提供一条龙的服务。因为交易登记与合规相联系,而场外交易有法律风险,大家也更愿意进入场内交易。这样基于现实去设计,才能真正促进数据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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